市场双低难逆转 山西调低诸指标
[34]直到《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该问题才得以解决。
[47]参见戢浩飞、肖登辉:《行政决策类型化初探——基于100份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样本的分析》,载《领导科学论坛》2017年第9期,第17-29页。[43]参见前注39,茅铭晨文,第108-121页。
至少从这个方面而言,行政决策概念似乎是不科学的。基层政府的职能事项往往较少且偏于微观,一般不太会产生那种具有非常大影响力或破坏力的决策,因此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主体一般限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24]行政过程论在发展和传播过程中也遭到了很多行政法学者的质疑,认为行政过程论只是日本行政法理论中的一个小众理论,其自身的理论体系建设还尚未完成,不够成熟。[5]比如,《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11年)和《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19年)等在列举条款中没有将制定行政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列入,但《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13年)在列举条款中明确将制定行政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列入。比如,早期的《行政诉讼法》一直采用具体行政行为这个概念来圈定自己的受案范围,借此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外。
来源:《荆楚法学》2023年第1期。本文中很多立法文本的考察,其实都是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立法为样本的。注[44],姜明安书,第352—353页。
后者是指肯定《行政诉讼法》第70条与第75条在权衡适用时的价值统一性,因为无效类型与撤销类型共同支撑瑕疵严重性的认定,二者在实质评价上应与后者保持一致。以利益衡量论诠释概念,可以使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判断具有实质妥当性。(一)融贯论的立场融贯论原本是一种哲学真理观,其主张人类的信念体系类似于蜘蛛网式结构,所有单个信念相互支撑,一个信念是否为真,取决于该信念是否与信念体系中的其他信念融贯一致。第一阶段,设定重大且明显的明显不当,令其关联作为撤销类型的明显不当。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96页。《行诉解释》第99条第2项将没有依据限定为侵益性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排除了没有事实根据与授益性行政行为没有依据。
[74]这样的处罚决定因违反《行政处罚法》上的过罚相当原则而构成一般意义的明显不当。依循这一思路,我们可以对重大且明显违法的两个构成要件作如下理解:之所以要求重大违法,是因为违法行政行为对个体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侵害必须足以令维护该行政行为有效推定性的法安定性原则作出让步。 摘要: 要正确认定无效行政行为,必须重视法学方法的运用。问题在于,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实现的是普通公众对国家的拒绝权,不是法律专家对国家的拒绝权。
比如,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将法规范区分为能力法规和命令法规。第二阶段,特别考察行政机关主观过错的程度及其行为后果。[48]比如,有学者通过裁判梳理,认为登记机关未履行审慎义务属于无效类型。[54]参见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2—143页。
[40]参见李山林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007号行政裁定书,2016年9月30日。[15]参见注[12],§44 Rn.103 f.[16]Vgl. Günter Dürig/Roman Herzog/Rupert Scholz, GG Kommentar,98. EL M?rz 2022, München: C. H. Beck, Art.20 Rn.50.[17]刘艳红:《实质法治观(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17页。
[73]在例外情况下,此种瑕疵可能导致行政行为无效。一般而言,需要衡量两组彼此对立的利益。
第一阶段,设定重大且明显的主要证据不足,将其与主要证据不足联结,二者共同的意义特征是事实根据错误。其三,重大且明显的主要证据不足。[64]参见注[58],第456—457页。[6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3—55页。[52]总之,适用利益衡量论的目标是,在受实定法约束的前提下,悉心探究真实的利益冲突,确保系争瑕疵可以恰当涵摄至无效类型或撤销类型。三、无效行政行为类型的体系思考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具有高度抽象性。
一般理性人说有助于落实这两个目的。(一)双阶考察法的构想利益衡量论和融贯论共同构成无效行政行为认定的两个锚桩。
[18]相似观点参见[日]藤田宙靖:《日本行政法入门》,杨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96—97页。诚如日本学者星野英一所言,在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方面,法律家并没有特别的权威……即便法律家,亦只有一介平民,或者说是一个人的资格而已[20]。
[29]至于事实认定,并非明显性要件的作用领域。一级类型与二级类型之间,构成纵向的毗邻类型。
[1]随着社会变迁和国家任务的变化,传统的自由防御型行政法日益转变为利害调整型行政法,主要功能是调整各种利益乃至彼此冲突的利益。这种体系性的思考方法,其实是将瑕疵(事实)分别与无效类型(规则1)和撤销类型(规则2)相互接近与调试,而且接近和调试有时会呈现出螺旋状,即通过不断来回的检验分析,令事实和规范之间逐渐趋近诠释性的一致。由于前述问题没有得到合理回答,所以认定规则难以妥当应用。[32]融贯性的层次区分消极面向和积极面向。
冒名婚姻登记属于登记主体与实际主体不符,构成事实根据错误。比如,已婚男子与第三人登记结婚。
要证立行政行为自始不生效力,就必须观察法秩序本身是否遭受无法承受的伤害。第一阶段,从概括规定分解出重大且明显的违反法定程序,令其对应违反法定程序。
然而,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还应当权衡可能涉及的公共利益。{5}胡建淼:‘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追溯与认定标准的完善,《中国法学》2022年第4期。
{4}滕甜甜:论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之审查标准,《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每一种一级类型下,又可参考学说和实务,进一步探索不同的二级类型。参见注[34],胡建淼文,第154—155页。[1]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1—226页。
[42]所谓整体形象,是指通过考察类型要素在数量与强度上的集合程度,认定案件事实在整体范围内符合类型的形象表现。[40]又比如,有学者用无法可依与有法不依分别界定没有依据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7]有学者会将没有依据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立看待,并将前者理解为无法可依,将后者理解为有法不依。[36]Vgl. Rolf Wank, Die Auslegung von Gesetzen,6. Aufl., München: Franz Vahlen,2015, S.100 ff.[37]参见滕甜甜:论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之审查标准,《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第163页。
二、无效行政行为概念的实质考察《行政诉讼法》第75条设定了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即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55]第二阶段适用利益衡量论,着重衡量行政机构的组织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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